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9游会

来源:安徽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10-14 16:28 浏览次数: 字体:【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六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已经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9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办法

(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

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农民主体地位,遵循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贯彻新发展理念,促进共同富裕。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建立领导责任制,全面落实省负总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科学编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因地制宜、分区分类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行政区域内存在村庄的街道办事处,可以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规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村振兴促进有关工作,组织、动员、支持村民参与乡村振兴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村振兴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以及先进经验的宣传,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公益宣传,营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工作。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技兴农、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品牌强农,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引导形成以农民为主体,企业带动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乡村产业发展格局,推进农业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活力,因地制宜支持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或者以发包、租赁、委托、入股、合作等方式开展资源资产运营,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增收。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以探索开展农村承包土地托管经营,发展农业规模经济。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耕地质量提升和保护利用,完善节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输配电、农田防护、气象监测等配套设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省粮食安全主体责任,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加强粮食储备和流通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保障粮食安全责任,支持优质专用粮食发展,落实种粮农民补贴和稻谷、小麦等粮食最低收购价制度;鼓励和支持粮食加工利用技术创新,倡导适度加工,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现代畜牧业发展,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企业规模养殖、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冰鲜上市,稳定生猪等畜禽产品生产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保障水产品安全有效供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作物、林木、畜禽、水产和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场、区、圃)建设,支持科研院所与种业企业开展小麦、水稻等农作物以及生猪、优势鱼类等畜禽水产良种培育联合攻关,推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农作物、畜禽水产新品种(系)培育,加强本土传统种质资源保护,统筹做好良种繁育与品牌农产品生产之间的衔接,促进育繁推一体化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科技创新,根据本地区农业主导产业和优势特色产业,在农产品与现代食品加工、农业生态环保、智慧农业等领域组织实施科技项目,建立健全农业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与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持县(市、区)、乡镇农业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农业技术增值服务并获得合理报酬。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设施农业、规模养殖全程机械化,促进作物品种、栽培技术和机械装备集成配套,扶持高端智能和丘陵山区农机装备研发制造,完善农机购置、作业补贴等扶持措施,提高农机装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械化综合农事服务中心建设,培育农机社会化服务主体,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提升农机社会化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农业建设,加强农业信息监测预警,鼓励、支持和引导物联网、遥感、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茶叶、水果、蔬菜、中药材等特色农业发展,推动特色农产品产地初加工、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加工等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和康养等特色产业,引导发展林果业。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住宅,发展民宿、农家乐、乡村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长三角地区优质农产品产销体系建设交流合作机制,培育全产业链发展的农业优势主导产业,推进长三角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供应基地高质量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快递服务点、农产品保鲜仓储冷链物流体系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乡村物流网络节点体系;加强乡村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引导利用网络直播、短视频等方式宣传销售农产品,发展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乡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政策体系,重点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支持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和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发展,培养引领行业发展的农业龙头企业,建立完善利益联结机制,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推动建设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产业强镇、优势特色产业集群,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和科技示范园区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加强指导服务,支持返乡人员在乡村创业创新,鼓励农民就近就地就业创业,促进乡村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养本土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专业人才服务乡村,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支持建设城乡学校共同体,推进智慧学校建设,促进教育资源城乡共享;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培养乡村骨干教师,采取公费师范教育等方式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乡村任教,落实城乡统一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乡村教师生活补助和职称评聘向乡村教师倾斜等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乡村医疗卫生人才激励机制,实施全科医生特岗计划、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和助理全科医生培训,支持县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参加培训、进修,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落实职称晋升和倾斜措施,优化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岗位设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农机服务人才队伍建设,推进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组织开展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落实编制管理、业务考核、岗位聘用和职称晋升向基层倾斜制度,促进农村经营管理和技术服务水平提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文化旅游体育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城乡结对帮扶,引导社会各界人士投身乡村文化旅游体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推动设立乡镇社会工作服务站,培育社会工作服务类社会组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社会工作人才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素质农民培育体系建设,分层分类开展教育培训,加强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培育农村产业发展带头人、农村创新创业带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以及市场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面向农民的学历教育、职业教育、技能培训,鼓励家庭农场经营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参加职称评审、技能等级认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人才向乡村流动,建立城市医生、教师和科技、文化、规划等领域人才定期服务乡村机制,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科研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到乡村和涉农企业创新创业,保障其在职称评审、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益。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推进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拓展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组织开展文明村镇、星级文明户、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和送戏进万村等文化活动,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挖掘、传承和弘扬徽文化、桐城文化、老庄文化、皋陶文化等安徽优秀传统文化的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将谦和礼让、慎纷息争、德法相辅、以和为贵等优秀传统文化融入农民生活生产,推进徽风皖韵美丽乡村文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开展中国农民丰收节庆祝活动,引导带动乡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节庆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农业科普园区和场馆建设,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丰富农民文化体育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建设文明乡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移风易俗,发挥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破除高价彩礼、人情攀比、厚葬薄养、铺张浪费、封建迷信等陈规陋习。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挖掘、保护、利用具有地域特色的优秀农耕文化、山水文化、民俗文化、地名文化和家风家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好红色资源、发扬好红色传统、传承好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促进红色资源传承利用与旅游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支持乡村地区优秀戏曲曲艺、民间文化等传承发展;推动乡村地区传统工艺振兴,培育、开发具有地域特色的工艺品,提升传统工艺文化创意水平。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加强森林、湿地、河流湖泊等保护修复,依法划定江河湖库限捕、禁捕时间和区域,严格落实重点水域禁捕退捕,开展国土绿化行动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推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共建共管共享机制,统筹推进村庄规划建设,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改厕、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实施村庄清洁、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等提升行动,建设美丽乡村。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开展源头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推进垃圾治理市场化,鼓励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积分兑换超市。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完善农作物秸秆收储体系,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水平;支持规模养殖场设施设备改造,建设完善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加强可降解农膜研发推广,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水产养殖尾水循环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增效,推行化肥施用定额制度,加强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销售、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可追溯体系,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管理和激励关怀机制,统筹县乡工作人员工资补助待遇标准,改善农村基层干部工作生活条件,健全从优秀村党组织书记中选拔乡镇领导干部、考录公务员、招聘事业编制人员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引导、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集体资产折股量化、股份合作制改革、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队伍、乡村人民调解组织队伍、法律服务人才建设,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完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推进民主法治示范村、农村法治教育基地、模范守法家庭等创建活动,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鼓励设立乡村个人调解工作室、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和法律顾问。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信息化、智能化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健全农村应急管理、消防等公共安全体系,加强乡村交通、消防、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安全、自然灾害等领域隐患排查和专项治理,推动平安乡村建设。

第三十七条  推行村级小微权力清单制度,规范村级权力运行。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和公共资源合理配置,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县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发展布局,根据乡村资源禀赋、人口结构、土地利用、产业发展、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等因素,依法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统筹安排农村居民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村民意见,保持乡村功能、风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乡村三级公路建设,推进进村入户道路建设,完善城乡交通一体化网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道路路面巡查养护制度和专管员管理体系,落实管养主体责任,整治农村公路路域环境,建立乡村客运可持续发展的公共财政保障机制。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通过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规模化、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化等多种模式,巩固提升农村饮水安全,提高农村供水保障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乡村建设,构建农业农村大数据体系,与城市同步规划建设乡村光纤网络、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物联网等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加强乡村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等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乡村建设,提升乡镇卫生院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改善村卫生室基础设施条件,推进紧密型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建设,提高农村健康服务水平;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完善县乡村衔接的养老服务网络,拓展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功能,推动敬老院、村级日间照料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定、落实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健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推进医保信息平台建设,提高乡村医保经办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正常调整机制,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发展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民利益联结型项目,发展乡村产业,参与基础设施建设、人居环境整治、生态治理等乡村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工商资本投资适合产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农业领域,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进入乡村生活性服务业。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完善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发挥财政资金作用,建立财政投入引导、金融资本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村集体投入、村民自愿的多元筹资机制。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行政府债券,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资金支持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乡村振兴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增加对乡村振兴的投入,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落实民生保障政策和产业就业政策,提升脱贫地区产业帮扶组织化程度和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加强扶贫项目形成资产管理和监督,完善资产收益分配方式,防止规模性返贫,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对易地扶贫搬迁规模较大的安置区,加强就业、产业、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扶持,提升社区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脱贫地区帮扶长效机制,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脱贫地区帮扶,促进经济相对发达县(市、区)与脱贫地区的结对帮扶、优势互补,采取措施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重点帮扶村。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实行分层分类帮扶:

(一)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收入人口,帮助其发展产业、参与就业;

(二)对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口,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农村低保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并按照困难类型给予专项救助、临时救助;

(三)对医疗、教育、住房等方面存在困难的低收入人口,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专项救助。

在低收入人口较多的村(社区),建立社会救助服务站(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整合使用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稳步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使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达到百分之八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性支出,不得虚增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缩减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合乡村特点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单列涉农信贷计划,支持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行“三农”专项金融债券,健全农业保险体系,提高农业保险服务能力,推动涉农企业上市挂牌和再融资,提高金融服务乡村振兴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风险补偿、贷款贴息、保费补贴、奖励补助等方式,推进财政与金融协同联动,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投入;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推广农业产业链生态担保等模式。

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发展乡村数字普惠金融,优化网点布局,支持乡村振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分区分类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创新完善监督检查方式,强化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等机制落实、资金使用、预算绩效管理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